作者:吴强
上一期分享了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超过法定保护利率的利息,也就是俗称退高息/退息案件的基础抗辩思路,本文吴律师分享更进一步针对不同以不当得利起诉退息案件的抗辩思路的:
退息案件的基础问题的2个:
1、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出借人收取的超过法定保护上限的利息是否要返还?这是作为被告如何抗辩的基本问题。
一、关于借贷关系能否成立
1、如果是线上借款,比如通过借贷宝、人人信等平台打的借条,这种借贷关系证据就比较充分。当然,现在还在做线上借款的,因为这种打条平台个人信息泄露严重,现在已经不打电子条了,很多都是线上微信打手写条或者发一段文字,而且基本打条人、出款人、收款人、沟通对接人都不是一个人,很多都是通过收款码或者微信支付宝进行收款,这种借款人很难获取收款人的个人信息,也就比较难起诉,如果真的起诉了,对方就很有可能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2、如果是线下进行借款的,出借人一般都不会让借款人对借条进行拍照或者留存,除了催打卡的微信沟通记录,一般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
吴律师办理的案件中,基本上百分之70的案件借款人都只有转账记录,只有少数出借人在转账时会备注“借款”。很多借款人为了借新还旧,成功找下一家借款也都会自己把相关的聊天记录、账单进行删除,以通过下一家的借款审查,所以只有转账记录就很难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既然很难证明存在借贷关系,那不当得利也就无从谈起。
二、出借人收取的超过法定保护上限的利息是否要返还?关于作为退息案件的被告如何抗辩?
1、从民间借贷法律上限法律渊源的角度
从立法的渊源来看,最早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2日)》,该法律规定“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根据(2016)最高法民终337号,最高院认为:《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处不予保护的具体含义为,超出部分的利息为自然债务,超出部分的约定不具有一般合同所具有的拘束力和强制力,即债权人如请求债务人就超出部分利息进行支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不得执行。但债务人如自愿给付且该给付行为不存在效力瑕疵,则不可请求返还或折抵。
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 规定超过36%的部分可以要求返还。但是2020年8月20日实施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又将可以返还的条款进行的删除,只是规定了超过lpe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
因此,从法律渊源角度来看,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新的规定又回归了91年的《借贷案件意见》,而根据最高院的判决,对于要求返还利息的诉请是不予支持的,这也是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删除了可以要求返还规定的立法本意。
2、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事交往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借款人支付超额利息的行为,如果确系其自愿为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过多干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的借贷合意,应与尊重。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出发,借款人前期已支付的超额利息或违约金不能要求返还,这是出于对出借人利益的保护;借款人可以在后期拒绝支付多付的利息,这是出于对借款人利益的保护。从诚实信用出发,将自愿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限定在借款人已支付的范围,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有明显不当行为者不能请求对其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救济。如果借款人明知出借人出借款项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出于自身需要和目的仍然向其借款,出借款后并如期清偿,可见借款人存有对损害自身利益的容忍和放任,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非民事行为中的善意人。现借款人就自身的不当行为欲求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弥补和救济,不具备民事法律中的善意和正当性,其要求返还lpr4倍利息的请求明显具有不正当性。
3、从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角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债权债务终止。
双方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形,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之间成民间借贷关系,后双方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出借人依约交付借款,借款人依约还本付息,案涉借款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出借人再次要求返还超过lpr4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文篇幅的原因,就先分享这三个角度,以后有空吴律师根据承办的具体案例再来分享更细致的抗辩思路和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