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强
一、退息案件的定义
即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超过法定保护利率的利息,也就是俗称退高息/退息案件,其中2020年8月20日之前利率上限为年化36%,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率上限为LPR的4倍,以2025年8月份公布的lpr为例,目前法律保护的上限是年化12%。
二、退息案件的由来
吴律师团队一年处理上百起退息案件,根据当事人的描述,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经济下行,借款人用于经营的收益低于借款的利息,导致借款人一直借新还旧,债务累加,利息越滚越大,最后不堪重负暴雷,不得已要求追息挽回损失;
2、短视频普法教育普及,借款人可以从众多信息流中学习到法律知识,知道了出借人可以要求法院保护的法定利率保护上限。
3、个人信息泄露严重,退息业务衍生出专业的非法律行业的操盘手购客户资料引导客户起诉,并且很多是全风险代理。借款人在各大网贷平台或者借条平台的个人信息被平台泄露,因一直借新还旧,一个借款人可能涉及众多退息案件,涉及线上、线下,一个客户信息被泄露,可能导致众多线上借款和线下借款的案件成诉,导致近几年来退息案件井喷似爆发。
三、借款人起诉退息案件的主要理由和法院审理的案由
1、出借人起诉退息的法律依据核心就三条: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2、由于全国各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案由定性不一样,按吴律师团队一年接触上百起退息案件的经验来看,法院审理的案由就2个:
Ⅰ、民间借贷纠纷:主要是认为超出法定利息保护上限的借款合同无效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Ⅱ、不当得利纠纷:主要就是认为超出超出法定利息保护上限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参考的是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6条和31条。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四、超出法定保护利率的利息能否要求退回?或者说已经履行完毕的借款合同能否要求返还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退息案件或者说退高息案件的被告应该如何抗辩?
吴律师本文只分析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经济纠纷, 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民间借贷,或者还款行为从2020年8月20日之前一直到现在的,以后有机会单开一文讲解。
因为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6条和31条,明确规定了超出36%的部分是可以要求返还的,但现在已经2025年了, 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基本过了诉讼时效,不过多讲解,涉及到新老司法解释的适用
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经济纠纷如何抗辩的具体理由和依据,吴律师团队以案例分析的形式进行分享,本文只驳斥其核心法律依据,吴律师团队代理被告的经验来看,出借人起诉退息的法律依据核心依据是站不住脚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条《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单独以此条不足以支持退息诉求。
吴律师认为:不能机械性的适用本条来要求借款人退息,本条法律规定的是禁止高利放贷而非禁止高利借贷,放贷行为区别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放贷行为如何解释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该条与民法典680条是一脉相同的,也就是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才叫做放贷,才能适用民法典680条。因此,吴律师认为,除非借款人能够举证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否则不能适用本条款来要求返还。
在吴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在线上借款(网友现实没见过)的案件中,除非借款人委托律师调取了出借人在借条平台的借款记录或者在法院系统/裁判文书网查询到了众多出借人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否则很难认定借款人属于高利放贷。如果是线下空放或者抵押借款,除非借款人能找出其他借款人一起在法院出庭作证,否则也很难认定借款人属于高利放贷。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单独以此条也不足以支持退息诉求。
吴律师认为,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5 条规定,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且不超过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内的利率利息债权,但并没有明确超过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无效,也没有明确借款人对于已经支付的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可以要求返还。对于“对于约定的利率超过 LPR 四倍”限定的是出借人的请求权中获得法院支持范围,受到法律强制力保护的范围,或者说可以胜诉的范围,而并非赋予借款人主张返还超出利息的权利。对于诉讼或仲裁前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过 LPR 四倍的利息,既然法律并不认为此部分利息无效,也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是当事人自愿自觉履行其承诺的行为,属于当事人合同自由,基于诚信原则,对于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限额的利息请求返还的,当事人不应得到支持。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5 条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观点也得到了众多法院判决的支持,目前也没有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要求返还超过lpr4倍的已付部分金额,否则2021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就不会删除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可以要求返还的条款。表明立法者不支持这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规则的行为,否则这种案件将爆发式增长。
第三条《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本条更是有明确的但书条款,很多人可能没有读全文,全文是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吴律师认为,对于自愿支付的利息,借款人明知对超出法定保护利率支付的款项无给付义务,但原告依然自愿支付且已经履行完毕,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并且取得的利息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亦不能认定借款合同双方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以上是基础的法律分析,具体能否返还,需要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有些案件涉及银行转贷或者刷信用卡,或者涉及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刑事犯罪,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