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强
一、众筹的主要类型
我们国家的众筹网站发展很迅速,到目前为止已经有10多家了,其特点和运营模式有很大不同。众筹模式的存在的基础是能够吸引网络投资者投资,要实现收集资本,合理的回报是离不开的。目前主要有捐赠、实物、股权、债权等四种模式。而在我们国家,目前主要有两种形式的回报形式,一种是实物,一种是股权。
众筹直接对普通民众进行募资,撇开了银行等老牌融资机构。在当前国内中小微企业普遍存在融资难、融资贵的情况下,众筹更是成为了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途径。从整个的形势上看,其对创业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由于中国的这块领域还在发展阶段,发展中蕴含着许多重大的法律风险。
实物回报类这种模式的法律风险主要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为了防范法律的风险、吸引网络投资者投资,各大众筹网站都在他的网站的主要网页对其自身的性质作了说明,以表明其不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但现实的情况、相关法律的规定却是,只有几个众筹平台声称有相关的经营许可,但是它也从来没有公开出示其经过批准吸收资金的资格。
涉嫌非法集资,具体而言则涉及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的构成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较明确的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以存款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这其中就有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募集社会资金,但并不按正常投资的形式分配利润、股息,而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的行为。而在其中,承诺回报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而回报的具体方式,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认为既包括货币、实物,也包括股权等。而众筹平台也都是通过网站等其他形式的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创业等需要募集资金的项目,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实物等方式给付回报,且都是面对不特定对象募集项目所需款。因此,众筹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很是类似。
在是否构成犯罪的起刑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定的标准,中国的所有众筹网平台不仅处于一般违法状态,而且许多项目因为募集的款项或者人数达到了司法解释的下限,项目发起人与众筹平台都存在可能构成犯罪的法律风险。
三、股权回报类众筹的法律风险
第二种众筹用项目投资者占有创业公司股权作为回报。如天使汇称它推荐的创业项目及认证投资人都经严格筛选。天使汇为中小企业提供一站式金融和公司治理服务。创业者在这里找钱、找经验;投资人在这里找项目、找事业同路人。天使汇的众投模式帮助企业快速完成融资。天使汇实行了认证投资人制度,没有证券投资经验的个人投资者被禁止参与股权众筹。
可是这类众筹形式也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2006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 号),对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某些行为作了限制: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 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 人。
中国的股权回报类众筹项目人数一般都有限制,其预先注册并经过筛选出的天使投资者属于特定对象(如天使汇),发行股票后通常股东累计不超过200 人,以上的模式可以认定为非公开发行。向非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对超过200 个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都属于公开发行股票,如果是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主体都必须达到相关的监管要求。
所以,众筹平台只要用网络等其他公开方式将募资项目向社会公众发布,目的在于向其它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这就涉嫌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这恰属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且《证券法》第10 条第三款也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另外,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程序及审批制度作了严格的规定,要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批准。
可是到现在为止,股权回报类的众筹平台都没有得到此类批准。最后,根据
我们国家的刑法,除了可能涉嫌前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外,股权回报类众筹最接近“擅自发行股票(罪)”。而如果项目发起人或网站平台一开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涉案数额巨大,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四、众筹的其他法律风险
除了以上提到的法律风险之外,众筹还有一些其他的风险,不仅涉及平台,也牵涉到发起人。众筹平台开始运作时,一般先将资金入住平台自己开设的账户。虽然有的平台宣称这是托管的第三方帐户,然而,这些账户基本都是平台控制,实际上不能得到很好的监管。平台本身本来就没有获得批准募集资金,其涉嫌设置资金池,一旦平台处理问题实际控制人将出现很大的道德和法律风险,因为,目前现在并没有避免平台控制人卷款跑路的有效措施,平台控制人很有可能构成刑法第192 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
虽然实物回报类众筹平台宣传称其平台性质实为预购加团购的模式,可是他们却有很大区别。团购的标的大多已经制造成型,而实物回报类众筹涉及的项目在发布时通常未生产成品,其最后是否能必然按预期生产并且及时交付给投资人,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我们国家信用普遍缺失的大环境下,实物回报类项目发起人如果没有办法完成项目,或者就算完成了也不主动兑现承诺,那么众筹平台募集的资本将难以收回。可是,对于这么严重的违约行为,因为项目发起人、众筹平台和投资者都在全国各地、起诉成本非常高等因素,比如点名时间等众筹平台只能将项目发起人列入黑名单、在网上给予公示,大家都知道这种处罚是无关痛痒的。在这种过程中,项目发起人如有不兑现承诺的故意,以及项目发起人非法或者不当使用筹集的资金,涉及金额达到一定数目时,则项目发起人涉嫌集资诈骗罪。
最后,平台也有很大的法律风险,股权回报类项目发起人可能存在故意虚构项目方案和盈利前景,如果经众筹平台未作尽职审核即发布项目信息,发起人与平台可能构成共犯。